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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9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时运与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运,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914-1号原告:王时运委托代理人:殷晓钧,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元,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璐璐,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时运诉被告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鼎物业公司”)、第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方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雪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红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晓钧,被告商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元,第三人盛方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商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运诉称,自1997年起,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商鼎大厦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无钱支付工程款。于是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于2000年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以其承建所有的商鼎大厦X、X号档口,总计49.021平方米(销售面积)抵顶工程款691,634.90元。双方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接收档口,经营使用至今。但该房自2001年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却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些年来,虽经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商鼎大厦XXXX号,总计49.021平方米档口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鼎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已确权给第三人。原告要求确权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XX号商鼎大厦XX、XX号,因答辩人拖欠第三人借款,上述房产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2、答辩人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因答辩人已经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第三人盛方地产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已确权给答辩人。原告要求确权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族xx号商鼎大厦xxx、xxx号,因被告拖欠答辩人借款,上述房产已被答辩人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评估拍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原告王时运(乙方)与被告商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段X里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沈阳商鼎大厦。甲方将该大厦中的编号为XX、XX,建筑面积为49.021平方米的两处档口,以每平方米14,109元,总计691,634.90元的销售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三项中载明“商业用档口,B216、B217,抵工程款”;合同第七条中付款时间与付款额的约定为,乙方于2000年11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100%,计691,634.90元;第九条中交付使用期限约定为,甲方须于2000年12月1日前,将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商鼎物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并将诉争档口交付原告。诉争档口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原告庭审中明确诉争档口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商鼎大厦2楼xx、xx号。根据被告商鼎物业公司提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第二项内容如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商鼎大厦x层(建筑面积583.12平方米)和x层(建筑面积963.23平方米)的房产以及x层xx个档口(建筑面积约630.71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x层xx个档口(建筑面积约1060.199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详见附表清单)的所有权归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该裁定后附的《沈阳市和平区xxx街xx号商鼎大厦xx层xx个档口明细表》中第xx和xx号两处明确为档口xx和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被告提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审查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本案中,诉争档口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处分,且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对该裁定存有异议,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诉争档口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时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时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审 判 员  聂 雪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妤馨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裁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审查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