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间开与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间开,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邓间开,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圭峰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更余。原告邓间开(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累积至今共拖欠本人工资125139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5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条1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另本院依职权到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该局出具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更余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一份。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03年9月24日成立的生产、销售蛹虫草子实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更余。原告自被告设立之日起在虫草分装车间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至2015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更余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24938.5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工资无果,遂诉至本院,由此成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2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遂作出新劳仲不字(2015)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有原告提供《工资条》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更余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经核实,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具体数额为124938.5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工资124938.58元给原告邓间开。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02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绿尔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