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余志保与苏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保,苏国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余志保,男,回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兴,男,回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原告余志保诉被告苏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保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双包工,工程造价为1200元/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冬入住被告承建的新房,拖地后发现地板有鱼腥味,遂找来地砖残片,才发现地砖不是全瓷的,经咨询得知被告使用的地砖是米泉本地砖。2014年1月6日,原告找到购砖收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更换全瓷地砖,被告提出按合同结算后才能更换地砖,于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结算了工程款,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同年1月7日,被告带原告到石河子看砖,双方商定将地砖更换为60元/块的全瓷地砖,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更换。另被告所建的房屋仍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如屋顶渗漏、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窗户变形不能正常使用等事项,对此被告却拒绝修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825.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苏国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如下:1、建房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建房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5)玛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承建,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铺设全瓷砖,被告使用的钢筋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致使原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维修费用损失,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维修费的事实。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建房材料约定单一份,拟证实双方对建房所用材料进行了约定,而被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此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4、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铺设全瓷砖的事实。证据3和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经鉴定,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的修复费用为32825.35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该鉴定程序合法,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苏国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余志保与被告苏国兴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建造房屋一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总造价为180000元。2013年8月底该工程完工交付给原告,2013年入冬时,原告搬进新房居住。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实际造价220000元。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因不合格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和更换中等全磁地砖的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需修复费用为32825.35元。另查,2015年1月27日,被告苏国兴以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将原告余志保及担保人杨生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玛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工程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该工程属双包性质,被告苏国兴作为房屋建设的施工方,应当确保所建房屋工程质量符合作业标准,因其没有按施工质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其所承建的原告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屋顶漏水、SBS防水卷材空鼓、檐口磁砖脱落、散水下沉等工程质量问题,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原告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给予赔偿。被告苏国兴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志保给付房屋修复费用32825.35元。二、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苏国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志保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国兴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郑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