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丽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丽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423号原告: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巫自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成,系该公司铜陵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丽梅,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原告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物业公司)诉被告葛丽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信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志成、陈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联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葛丽梅系财富广场3栋1204室的业主。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财富广场3栋1204室住宅(168.64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被告应于每个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本季度费用。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被告违约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现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4年3月15日起被告即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款,但被告未予理睬,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679元,违约金3053.7元,合计6732.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丽梅答辩称:原告信联物业公司仅提供了打扫卫生的服务,其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家隔壁用房被用于开中介公司,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信联物业公司与被告葛丽梅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柏景轩3栋1204室的建筑面积为168.64平方米,物业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交纳标准为1.1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于每月的15日前交纳,协议还约定了一些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信联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葛丽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葛丽梅仅交纳物业费500元,累计施欠物业费3679元。另查:2011年1月10日铜陵市物价局核发给信联物业公司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上记载:物业综合服务费1.18元/月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房流转表、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催款函、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联物业公司与被告葛丽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被告葛丽梅主张其邻居从事中介服务,影响其居住安全性,故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居住安全性受到影响,且其抗辩事由也不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内。综合以上对被告葛丽梅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3679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葛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丽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61,开户银行:徽商银行狮子山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俊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