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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阮益丰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益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13号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上海市虹口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佳东。委托代理人祁麟。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梅。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益丰、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东、祁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梅、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编号为虹府信公开(2015)第KAXXXXXXXX号—非告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原告: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其提出的要求获取有关“91街坊征收基地的总户数及总证数”的申请。经补正,申请内容确认为“91街坊被征收基地的有效户数和有效证数”。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虹口区政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2015年8月2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原告诉称:根据公示的《虹口区91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和《关于虹口区91街坊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的公告》内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虹口区政府应当提供上述信息,供原告予以核实;被告虹口区政府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拒绝提供,被告市政府予以维持,均回避原告的合理要求,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虹口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没有办法鉴别何谓有效、无效,且原告所称的两公告中也没有有效户数、有效证数的概念,因此即使联系两公告,被告也无法理解原告的申请内容;被诉告知符合有关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虹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91街坊征收基地的总户数及总证数”的政府信息。被告虹口区政府于当日收到后出具收件回执,并于同月27日作出虹府信公开(2015)第KAXXXXXXXX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因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要求原告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后反馈;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虹口区政府于当日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15年3月31日,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补正为:91街坊被征收基地的有效户数和有效证数。2015年4月2日,被告虹口区政府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当日寄送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虹口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并责令虹口区政府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后,同月3日向原告、虹口区政府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月5日寄送当事人。同月16日,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2015年7月30日,因案情较为复杂,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于当日寄送原告、虹口区政府。2015年8月2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并于次日寄送原告、虹口区政府。又查,原告向被告虹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提交《虹口区91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和《关于虹口区91街坊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的公告》,直到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才将上述两公告作为附件提交。《虹口区91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中有“应发意愿征询意见书:766份(以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的内容。《关于虹口区91街坊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的公告》中有“地块内共有1200证居民”的内容。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内容分别对应原告申请中所指的91街坊被征收基地的有效户数、有效证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供的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被诉告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以及被告市政府提供的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虹口区91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关于虹口区91街坊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的公告》等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虹口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被告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具有对虹口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虹口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予以补正,经原告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91街坊被征收基地的有效户数和有效证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原告认为,其申请内容与《虹口区91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关于虹口区91街坊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的公告》中的内容对应,申请内容明确;两被告则认为,其无法鉴别何谓有效、无效,其也从未使用过有效户数、有效证数的概念,即使联系两公告,也无法理解原告的申请内容,故申请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经补正,将申请内容确定为“91街坊被征收基地的有效户数和有效证数”,该申请内容并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对于原告认为其申请内容与《虹口区91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关于虹口区91街坊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的公告》中的内容对应,因而其申请内容明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虹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提交上述两公告,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时并不能依据公告内容来判断原告的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况且,原告的申请内容与公告相关内容并不一致。因此,被告虹口区政府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虹口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