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飞瑞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郑州市管城区飞瑞物资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广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飞瑞物资供应站,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贺飞,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飞瑞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欠条仅是一个“从合同”,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即应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这也符合通常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即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荥阳市,合同履行地在上街区,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与违约金,故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在原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