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艳与黄威、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黄威,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吴艳。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威。被告:刘敏,××。原告吴艳诉被告黄威、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唐雯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艳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君、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黄威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威、刘敏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敏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分别制,各自的钱各自花,且被告刘敏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黄威借款的事宜,故被告刘敏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敏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威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吴艳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六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按照银行规定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黄威62×××23账户内。被告黄威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黄威返还借款本息能否获得支持;二、被告刘敏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黄威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转帐凭条为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定期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与被告黄威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威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威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黄威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黄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黄威需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敏辩称其与被告黄威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被告黄威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威、刘敏共同返还原告吴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5元(退回595元给原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素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唐雯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