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红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孙红,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雪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崇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魏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哲,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诉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雪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广满、张萌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内容,被告于永滨经理承诺原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0万元,共计235000元。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35000元未付。2014年,原告与被告于秀国处长约定在大冷工厂安装电扇工程,该公在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之外,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冷3#、6#车间电气安装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总价135000元。原告施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受伤住院,原、被告均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自认其支付的医疗费不包括在20万元工程款中。于永滨系被告股东。2014年8月,原告与于永滨谈话录音中,原告陈述:“你们三个都研究好了多打工程款,你打的工程款钱我拿出去给老阎(阎承盛)看病了,我这笔钱管谁去要去……”,于永滨陈述:“工程款是一回事儿,工程款咱结账的时候都有合同。有23万5,我跟你签23万5的合同,现在有13万5,我再给你补充一个10万块钱的合同。我该给你多少钱给你多少钱,23万5,但是,这里面有7万、8万老阎的看病钱”;原告问:“你们当时不研究多打工程款吗”,于永滨反问:“我什么时候研究给你打25万?”,于永滨还陈述:“工程款就按23万5,那个23万5公司不给,我给,你找我要……”,原告问:“现在你不还余我3万5呢吗”,于永滨答:“我这钱肯定给你手里,工程款我肯定对着你,不对着别人”。原告与被告于秀国处长的录音显示,有几个项目属合同外,如柜体加高,属改动,在原告施工之前就跟原告协商好的;工程已完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气工程合同》、原告与于永滨的录音、原告与于秀国的录音、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合同的造价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双方应按照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于永滨、于秀国的谈话录音能否证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5000元的问题,从录音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系基于解决案外人的医疗费问题试图通过提高工程款数额,从而增加被告向案外人的支出,相应的减轻原告的支出。但在结果意义上并不能体现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数额、医疗费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各自是否应对案外人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均是录音中的争点。因此,原告仅凭录音并不能否定合同中所确定的固定价款。另外,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所对应的工程量签证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5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超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原告主张的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各自向案外人支付的医疗费,须待另案确立双方责任后,或可产生相应的返还义务或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