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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陈华春、李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陈华春,李春英,陈光明,葛得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3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鸿基大厦。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春。被告李春英。被告陈光明。被告葛得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大丰支行)与被告陈华春、李春英、陈光明、葛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春、李春英、陈光明、葛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大丰支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华春、陈光明、葛得权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授信期限、授信额度、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华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华春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5万元,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法、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内容。被告陈华春与其配偶即被告李春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华春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陈华春借款后,自2015年5月4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华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00.62元,利息(含罚息)715.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华春、李春英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17100.62元、利息2715.43元,合计17816.0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7100.62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陈光明、葛得权对被告陈华春、李春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华春、李春英、陈光明、葛得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英与被告陈华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原告邮储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陈华春、葛得权、陈光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成员陈华春、陈光明、葛得权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华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陈华春、葛得权、陈光明本人及配偶分别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邮储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陈华春(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华春,账号60×××44;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贷款用途为进生产原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被告陈华春、李春英分别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华春、李春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华春在原告邮储大丰支行开具的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春指定的账户内汇入贷款5万元。被告陈华春借款后,自2015年5月4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华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00.62元,利息(含罚息)715.43元。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陈华春的还款记录及贷款结清试算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大丰支行与被告陈华春、葛得权、陈光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华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华春借款后,自2015年5月4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春英与被告陈华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春英承诺愿与被告陈华春共同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春英与陈华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得权、陈光明与被告陈华春系联保小组成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葛得权、陈光明对被告陈华春、李春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华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春、李春英、陈光明、葛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春、李春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17100.62元、利息2715.43元,合计17816.0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7100.62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光明、葛得权对被告陈华春、李春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陈华春、李春英负担,被告陈光明、葛得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李洵洵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人民陪审员  唐冬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