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兴宇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兴宇,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高兴宇,男。被执行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九龙山平乐园100号。法定代表人:郝勇,该社社长。高兴宇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高兴宇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帐户汇入6126元(经济损失4000元、支出费用20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并同意履行登报赔礼道歉的义务。2015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高兴宇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对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因正在与《中国新闻出版报》社协调中”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三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祥审 判 员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马新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