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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茹卫明与杨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卫明,杨超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90号原告茹卫明,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5月2日。被告杨超鹏,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7月10日。原告茹卫明诉被告杨超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卫明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5000元的彩钢瓦一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并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85000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茹卫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约定偿还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违约金为违约一天加一万,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杨超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杨超鹏向原告茹卫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超鹏于2013年9月29日向茹卫明购买货物,今欠金额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小写)¥85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一天加一万。2013年9月29日杨超鹏”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茹卫明欠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杨超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吕建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