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冒林与卞建红、张伟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冒林,卞建红,张伟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高冒林。委托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可达,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卞建红。被告张伟娣。原告高冒林与被告卞建红、张伟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建红、张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冒林诉称:2013年12月14日,卞建红、张伟娣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其多次催讨,卞建红、张伟娣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1、卞建红、张伟娣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卞建红、张伟娣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卞建红、张伟娣向高冒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冒林拾万元整现金,以丰田瑞志(苏B×××××)房子做抵压20号901用一个月到时不还归高冒林所有。高冒林于同日给付卞建红与张伟娣100000元。到期后,因卞建红、张伟娣未归还借款,高冒林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高冒林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卞建红与张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高冒林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对卞建红与张伟娣结欠高冒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卞建红与张伟娣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对高冒林要求卞建红与张伟娣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借期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建红、张伟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冒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卞建红、张伟娣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220元,由卞建红、张伟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甬钰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