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柯与陈卫兵、张卫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柯,陈卫兵,张卫青,陈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张柯。被告陈卫兵。被告张卫青。被告陈道庆。原告张柯与被告陈卫兵、张卫青、陈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陈卫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卫青、陈道庆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个月需还利息4000元,到期还本金。陈卫兵仅还款6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5600元。三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卫兵向原告张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8月9日,年利率为24%。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额主张债权,一旦借款逾期,除偿还本息外还需承担违约金(万分之八/天)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交通等费用。被告张卫青、陈道庆进行了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和违约金(万分之八/天)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交通等费用。后陈卫兵偿还6800元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之借条、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除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利率、时间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卫青、陈道庆就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本息等,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合计215600元。被告张卫青、陈道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