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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湖南省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5日生下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小孩的出生日期;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转走存款14.9万元的事实;5、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转走存款14.9万元的事实;6、审判笔录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庭起诉过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以及被告转走原告存款14.9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父母亲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5日生下儿子张某乙。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还是未能和好。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关系恶化,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小孩已习惯现有的生活环境。因此由原告抚养张某乙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75元(根据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人/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75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兵人民陪审员  刘智诚人民陪审员  邓蕙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