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邹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邹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被告邹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XX与被告邹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4月10日生育一子邹X乙(曾用名邹X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X甲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10日生育一子邹X乙(曾用名邹X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板桥镇自生村村委会证明和两板桥镇社会社务办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9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被告从1999年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邹X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端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