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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杨某与徐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徐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24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46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女,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源,重庆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乙,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某甲、杨某诉被告徐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源,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杨某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有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三子徐某丁,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次子与三子均履行了其赡养义务,而长子徐某乙未尽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曾于2009年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共计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现因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根据实际情况,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支付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徐某乙辩称:认可赡养二原告,2009年二原告起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1000元,这个钱是付了的。现生活水平虽提高,但被告没有在家务农,且养育四个子女,经济状况不好,结合被告的实际条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支付其每人每年2500元过高。医疗费已经处理过,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生育有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三子徐某丁,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仅有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90元,现独自居住生活。2009年,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从2009年11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并凭票据承担二原告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的三分之一。2011年,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赡养费,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告在家务农,无稳定工作,且养育有四名子女。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从2016年起给付增加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1)津法民初执子第01228号传票,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徐某甲、杨某现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理应从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对原告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已于2009年起诉过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因生活水平提高,再次起诉要求增加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每人每年生活费2500元,但考虑到被告有四个子女需要抚养,且在家务农无稳定工作的实际,结合二原告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其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90元,且有三名子女的实际情况,对二原告生活费的诉求,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各1000元,共计20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2009年的诉讼中已做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就不再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徐某甲、杨某生活费各1000元,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