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宁某、张鸿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张鸿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鸿涛,无职业。2011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张鸿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张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宁某在网上购买“车锁干扰解码器”,后伙同被告人张鸿涛在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金色华府工商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锁车门之机,在车辆附近遥控解码器,干扰车辆上锁,待被害人离开后,盗取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被告人张鸿涛,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葛某车内的1个GUCCI男包(价值人民币1,800元)、1个LV钱包(价值人民币4,048元)、1个仿LV卡包(价值人民币20元)及若干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宁某、张鸿涛用盗取的上述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22,000余元。同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被告人张鸿涛,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陈某车内的若干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宁某、张鸿涛用盗取的上述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6,300余元。同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被告人张鸿涛,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车内的1张加油卡(余额为人民币71元)、2张武商集团购物卡(余额共计为人民币1,400余元)、2张中百集团购物卡(余额共计为人民币900余元)及现金人民币170余元、日元50,000余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宁某伙同被告人张鸿涛盗窃共计3次,盗窃钱财共计人民币46,709元、日元50,000余元,后分赃并挥霍。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某、张鸿涛抓获,并从被告人宁某的住处查获作案工具“车锁干扰解码器”及部分赃物等。上述被盗的1个GUCCI男包、1个LV钱包及1个仿LV卡包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张鸿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葛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作案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宁某、张鸿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张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鸿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鸿涛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某、张鸿涛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鸿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