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晓庆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晓庆,刘宋梅,刘淞明,刘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晓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淞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上诉人龙晓庆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锦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丈夫刘永辉(已故)的第一任妻子名叫宋通珍,被告刘宋梅、刘淞明、刘武是刘永辉与宋通珍的子女。1976年,刘永辉与宋通珍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离婚,被告刘宋梅由宋通珍抚养,被告刘淞明、刘武由刘永辉抚养。1978年,双方办理复婚手续,之后,双方再次因感情不和离婚,子女的抚养人按照1976年的协议。1993年5月,刘永辉与第二任妻子王名姣登记结婚,不久刘永辉与王名姣离婚。1993年8月,原告龙晓庆经人介绍与刘永辉认识,并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25日,原告龙晓庆与刘永辉离婚。2010年4月1日,原告龙晓庆与刘永辉登记复婚。2011年6月14日,刘永辉立遗嘱将床、柜、存款等财产赠与原告龙晓庆,并于2011年6月24日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1)黔锦民字第42号,公证员潘世林。2011年12月16日,刘永辉病逝。2012年4月26日,锦屏县物价局发放刘永辉抚恤金62018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龙晓庆与被告刘宋梅在锦屏县物价办签订《关于刘永辉亲属子女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协议》,约定:“一、龙晓庆(配偶)领取叁万柒仟零壹拾捌圆整(37018.00元),刘宋梅代表刘文(刘淞明)、刘武三姐弟共领取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三人共同享受。二、双方领取各自的抚恤金金额后,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若有争议与县物价办无关。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物价办及配偶、子女方各持一份。”,该协议有龙晓庆、刘宋梅签字,刘宋梅另外代替刘文(刘淞明)、刘武签字,同时有锦屏县物价管理办公室盖章,见证人罗康益、龙华。2014年11月6日龙晓庆诉请要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在锦屏县物价办签订的抚恤金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享受的抚恤金25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丈夫去世期间所出丧葬费用的部分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被告刘淞明、刘宋梅、刘武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宣告原告龙晓庆与刘永辉的婚姻无效。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锦民初字第54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淞明、刘宋梅、刘武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一、抚恤金是否包含在遗赠遗产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㈠公民的收入;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㈢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本案中,锦屏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发放抚恤金62018元,其对象为死者刘永辉的家属,该笔抚恤金不应包含在2011年6月14日刘永辉立遗嘱遗赠财产范围内。二、《关于刘永辉亲属子女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龙晓庆与被告刘宋梅、刘淞明、刘武签订的《关于刘永辉亲属子女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对各自权利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龙晓庆提出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意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刘文、刘武未在协议上签字,缺乏合同构成要件的意见,刘淞明、刘武由刘宋梅代为签字,是否构成侵权应由刘淞明、刘武向刘宋梅主张,对协议效力没有影响,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一万五千元的诉求,该意见不属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龙晓庆提出抚恤金只能由配偶享有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其父刘永辉婚姻无效,不属于享受抚恤金范畴,应当退还不当得利37018元意见,(2014)锦民初字第540号已生效判决已经审查认定原告龙晓庆与刘永辉的婚姻有效,驳回了刘淞明、刘宋梅、刘武的申请,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晓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龙晓庆承担。上诉人龙晓庆上诉称:抚恤金是留给死者生前的被抚养人或者死者生前相互扶养亲属痛苦的精神抚慰。上诉人是死者的配偶,对死者尽了十八年的义务,而三被上诉人有的还对自己的父亲多年的虐待和施暴,从未尽过任何义务,并以上诉人婚姻无效的虚假情况和会失去财产为由欺诈、胁迫,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抚恤金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不愿出钱安葬自己的父亲刘永辉,上诉人在刘永辉丧事期间,借款19521元支付丧葬费,三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丧葬费15000元。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抚恤金协议无效,由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抚恤金25000元;判决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为刘永辉支出的丧葬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宋梅、刘淞明、刘武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龙晓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抚恤金协议复印件,4、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复印件,5、答辩状复印件。上诉人龙晓庆要求本院向杨启德、罗康益、龙华等人调查收集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证据范围,其调查证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规定应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是在死者生前单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抚恤金分配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补偿其支出的丧葬费15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在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议或另行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龙晓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维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