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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在不同的监狱服刑,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晚8时左右,被告张某甲在本村村民魏某甲家看其父张运领与人打牌,我酒后也到魏某甲家看人打牌,我以张运领没让吃瓜子为由骂了张运领。张某甲见我骂其父,就离开现场找到他弟弟张某乙到我家,并告诉其父给我吵架,我就与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张某甲用刀子刺中我颈部。经鉴定,我肠管破裂构成重伤,系九级伤残。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家人支付我8万元,就伤残金和其他赔偿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打架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并先行动手,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况且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的赔偿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8时左右,被告张某甲在本村村民魏某甲家看其父张运领与人打牌,原告魏某某酒后也到魏某甲家看人打牌,原告魏某某以张运领没让其吃瓜子为由对张运领进行辱骂。被告张某甲见原告辱骂其父,便离开现场找到其弟被告张某乙回到魏某甲家,告诉其父与原告魏某某吵架。被告张某乙与原告魏某某厮打在一起并一同摔倒在地。被告张某甲用刀刺中原告魏某某下腹部及大腿。被告张某乙与原告魏某某厮打中将原告魏某某颈部划伤。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70383.47元。原告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家人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原告魏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肠管破裂系重伤,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魏某某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到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6月3日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判决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2012年12月31日晚8时左右,被告张某甲在本村村民魏某甲家看其父张运领与人打牌,原告魏某某酒后也到魏某甲家看人打牌,原告魏某某以张运领没让其吃瓜子为由对张运领进行辱骂。被告张某甲见原告魏某某辱骂其父,便叫了其弟弟被告张某乙与原告魏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二被告用刀将原告的下腹部、腿部及颈部刺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魏某某所造成的伤害,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打斗,是由于原告魏某某酒后辱骂二被告之父张运领所引起的,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魏某某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在原告魏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家人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对于未支付部分,双方既然未达成协议,原告就应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被二被告刺伤,至2014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显然,原告魏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魏某某亦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