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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茫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青海省茫崖行委,汉族,初中文化,系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卡萨布兰卡”酒吧内喝酒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苏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其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位于花土沟镇民族路“卡萨布兰卡”酒吧饮酒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被害人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解离开。随后被告人林某去其叔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酒吧,并持菜刀将被害人苏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且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永莲代理审判员  井 静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豆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