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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连某甲,男。(缺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起诉称:我与连某甲于2002年8月22日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连某乙。在我和连某甲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秋天开始分居至今,我在吉林省桦甸市生活,被告在台湾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与连某甲离婚;2.婚生子连某乙由连某甲抚养。连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连某甲系台湾居民,曾用名为连某丙。徐某某与连某甲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连某乙(2003年11月7日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籍謄本、宣誓词。本院认为:徐某某与连某甲系自愿结婚,结婚长达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徐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连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