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奎、母亚军、杨建清、周亚琴、周志民、包高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奎,母亚军,杨建清,周亚琴,周志民,包高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双辽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王金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员。被告张树奎,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母亚军,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杨建清,男,196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周亚琴,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周志民,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包高娃,女,1968年3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双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奎、母亚军、杨建清、周亚琴、周志民、包高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主体资格有误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树奎、母亚军、杨建清、周亚琴、周志民、包高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树奎、母亚军、杨建清、周亚琴、周志民、包高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34.00元减半收取1917.00元。审 判 长 : 张 伟审 判 员 :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