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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黄某甲,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清少,南宁市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作者。被告:李某,女,壮族,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6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至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即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将女儿送到原告家里后不知去向。原告既当爹又当妈,一直将小孩抚养到现在,由于小孩已经7岁多,达到入学年龄,但孩子的户口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将女儿黄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黄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到18岁止。双方离婚后,女儿即由被告携带抚养,过了一个月后,被告将女儿送给原告,之后不知所踪,也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由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也到了上学的年龄,为了解决上学户口问题。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黄某乙现已年满7周岁,其随原告生活已7年多,一直由原告负担其抚养费。在此期间,原告与黄某乙培养了深厚的感情,使黄某乙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来自父亲的关怀,现黄某乙已到了上学的年龄,变更抚养权有利于其享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故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乙(2008年5月28日出生)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原告黄某甲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