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5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1,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1993年8月4日,生育一女林某2;1995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3,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1996年1月13日,原告采取女性绝育术(女扎)的计生措施。1997年10月31日,原、被告到安溪县西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西婚字第××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建置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结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在外搞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方劝解无效。原、被告于2011年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被告林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被告在外搞婚外恋不属实。被告在外打工为生,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子女林某2、林某3的身份情况。5.节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13日采取女性绝育手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1993年8月4日,生育一女林某2;1995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3,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1996年1月13日,原告采取女性绝育术(女扎)的计生措施。1997年10月31日,原被告到安溪县西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西婚字第××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建置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后因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