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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梁立明、孙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梁立明,孙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张树林,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郑福生,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明,现住明水县。被告孙文丽,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生,现住明水县。原告张树林与被告梁立明、孙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树林委托代理人郑福生、被告孙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生、被告梁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丽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0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树林、被告梁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分别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诉称,原告儿子张亮与被告梁立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立明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于2011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并于2011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一份157500.00元的借据。2013年4月30日被告梁立明在原告张亮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6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308000.00元的借据。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共计22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儿子张亮外出打工,故原告张树林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9日被告梁立明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57500.00元;证据二,2013年4月30日被告梁立明出具的借据,金额为308000.00元;证据三,2014年12月31日张亮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梁立明夫妇于2012年7月9日找我说现在有困难了,工程款缺资金运转,看你能不能找朋友帮串一下.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他有困难我不能见笑话,于是我就问缺多少钱,他说得15万,等工程款结算3个月左右就能还,我说行。于是2012年7月9日我就借给了他们夫妇,他给我写了一张借据(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梁立明写完借据,我和梁立明的妻子孙文丽女士去银行把钱交给她,她是转帐还是存上,我就整不明白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去要钱,他说修路的钱和粮仓的钱都没有回来,还得需要一笔资金把以前的工程活收尾,问能不能再找朋友想想办法借一笔钱好把工程款算回来一起还帐。我一听他这么说,如果我不借给他这笔款,我上一次借的钱结算不回来也没钱还我,于是我就再一次帮他借了叁拾万元整。我的现金不够,我父母拿了拾万元整,我和我父亲到我叔叔家,和我叔叔说你借我贰拾万元,我就使几个月就还,我老叔就给我凑够了叁拾万元整,我和我叔就给了他,梁立明自己打了一个借据(叁拾万零捌仟元整,日期2013年4月30日)。我到他家去要帐,他说工程款到现在也没有算回来。我等了一段时间,又到他家几次并打电话,有时也给他合伙人打电话问钱什么时候下来,他家和他合伙人都说叫我等,我等到何时为了,我老叔找我爸和我要钱,我父母也找我要钱,我没有什么办法去解决问题,借据和钱是我父亲的,所以我父亲就通过法律来捍卫我们的合法权益。证据四,2015年4月16日张亮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因为时间过了这么长,当时我没有和父亲说明此事的过程,我父亲只知道一部分过程,详细过程我父亲不知道,所以误解在法庭上说我在银行取款与事实不符,造成现在这个局面。今天我作为事情经过的证人作出还原事情真相的证词。1、我的10万元钱不是在银行取的,是在我朋友小惠处串的,他可以给我作证。那20万元我在我老叔那拿的,我老叔在他朋友处借的,我老叔可以作证(我老叔朋友可以给他作证)。如果被告有什么质证请他拿出可以反驳的证据。2、关于被告第一张借据日期不准的经过是这样的,当时他和我借钱的时候说用二个月,给我出了一张15万的借据。过了二个月后我去要钱,他说工程款没有下来,还需要几个月,于是给我出了15.75万元的借据,他夫人所写的15万元借据拿回。之后我要多次款,他都说没有结算工程款,我多次打电话联系他的合伙人问是不是这么回事,他合伙人说是,我就没在意。他还不还款,因为我认为他是正人君子,就没有再追问什么。关于第二张借据,被告说是前一张借据的本金和利息和成的,那么请被告拿出相应的证据来反驳事实真相。下面我陈述第二张借据的形成过程。2013年4月29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又承包个工程建粮仓,需要周转资金,看看能不能给借30万,当时我在电话里说你那笔钱还没还我,我不能再借你了。他说你不用害怕黄不了你,工程款结算回来我都给你结清。我听他这么说,就答应他说看看,于是我找到我老叔商量此事,我和我老叔说如果不借这笔钱,上一次的钱就不知道什么时候还。我老叔说他家不是有房产吗,我说他的房产价值比我们借的钱价值高,到时候没法执行,我老叔一听是这么回事,就说你借他吧,我说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我老叔说你有多少?我说最多能整10万,剩下的你给串一下,于是我老叔就跟他朋友说借20万,过几个月就还。我老叔朋友看在我叔的面子,就借给他了,第二天被告给我打电话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说办的差不多你等着,于是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朋友就开车到移动公司门口把10万元钱给了我,之后我给我叔打电话问钱到位了吗,我老叔让等一会来拿,等了大约一个小时的时间,我到我老叔处拿来20万元钱给被告送去了,被告给我出了一张30.8万元的借据(注:利息8千)。事情的情况就是这样的,如果被告说没有收到钱就给我打借据,怎么可能呢?他说第一张借据没有收回,为什么他让他夫人写的15万借据能收回重给我打了一张15.75万元借据,他给我打30.8万元借据就没有拿回第一张借据。我当时在家,他为什么不要(注:我有证人,证明当时我在家)。他的智商是正常人的智商,行为是正常人的行为,怎么能做出连三岁小孩都做不出来的事情呢,如果有隐情,请被告拿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此事;证据五,巩国新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回单,金额200000.00元;证据六,李金梅在农业银行的取款回单,金额100000.00元。证据七,2015年3月27日证人惠某甲的证言,内容为:我和张亮是好朋友,张亮于2013年4月末给我打电话,让我串十万元钱,说用一个月就还,于是我在2013年4月末拿现金到移动公司门口给了张亮,过十天左右张亮还我叁万柒仟元,剩余陆万叁仟元至今没有还我。被告孙文丽辩称,只知道第一笔借款150000.00元是本金,7500.00元是利息,当时梁立明没在家,我和原告儿子张亮一起将钱汇到大庆,并给张亮出具借据,后来梁立明回来之后又重新出的借据,另外的308000.00元不知情。被告梁立明辩称,2011年5月9日第一笔借款本金是1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孙文丽在家收到钱并通过银行转到大庆,并出具一张150000.00元的借据,后在2011年7月9日又重新出具的借据,没有借过第二笔借款,第二份借据是15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分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两张借据都是本人签名,借款偿还过3个月利息即225000.00元,因此不同意按照两份借据上的总金额偿还借款。被告梁立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转入帐号×××,金额为150000.00元;证据二,2011年8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转入帐号×××,金额为7500.00元;证据三,2011年9月23日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转入帐号×××,金额为5000.00元;证据四,2011年11月2日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转入帐号×××,金额9999.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2015年3月30日对张凤雷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张树林的弟弟,我妻子叫李金梅,2013年4月30日我侄子张亮找我借200000.00元钱,说要借给梁立明。我当时手里没钱,就在我朋友巩国新手里借了200000.00元,后将借款还给巩国新,当时还100000.00元现金,剩余100000.00元由李金梅转给巩国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张亮与被告梁立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于2011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梁立明于2011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一份157500.00元的借据。2013年4月30日,被告梁立明为原告儿子张亮出具了一份308000.00元的借据,对于借款发生经过,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中的200000.00元在原告弟弟张风雷处所借,另100000.00元是张亮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明水县购物中心西农业银行储蓄所支取,张亮在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言也证实向其父亲借款100000.00元。在法院要调取银行记录时,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法院,提出未在农业银行支取过100000.00元,这100000.00元是张亮在惠某乙处所借。在无法查清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告知原告,对此经过最知情的张亮必须出庭说明情况。原告张树林在张亮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一再要求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第四、五、六、七份证据,用以证明30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0元系张亮在惠某乙处所借,另200000.00元系张风雷在其朋友处借款后转借给张亮。张亮同时出具与此说法相同的书面证言。原告第二次开庭与第三次开庭时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张亮在两次出具的证言中证明的筹款经过均有出入。被告梁立明辩称第二张借据系15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分结算后为原告出具的308000.00元的借据。现原告张树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此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二被告向原告张树林儿子张亮借款1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后偿还3个月利息的事实,有借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商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已给付的3个月利息应予扣除。2、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原告儿子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借款来源存在相互矛盾的解释。张亮作为当事方,没有到法院直接说明情况,在出具的两份证言中,对筹集其中的100000.00元的说法前后矛盾。证人惠某乙的证言只证明了曾借款给张亮,不能证明此借款给二被告使用。被告答辩称308000.00元借据,是15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分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3个月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据,此数额经核算基本吻合。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3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明、孙文丽给付原告张树林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545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55.5个月,扣除已给付的3个月,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150000.00元×51.5个月×0.02/月=154500.00元),本息合计304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3.00元由被告梁立明、孙文丽承担5867.00元,剩余2416.00元由原告张树林承担。保全费2800.00元由被告梁立明、孙文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闻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