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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南京慧韬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南京慧韬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达华府业委会)。负责人王锐,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慧韬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韬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晖,南京慧韬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年桃,男,汉族,南京慧韬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原告万达华府业委会诉被告慧韬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华府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先龙、朱红林,被告慧韬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梅年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华府业委会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万达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公共收益由被告收取,双方各分得50%。现原告与被告的《万达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处尚有103.3万元的业主公共收益未向原告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撤离小区,但被告撤离小区后并未向原告交接资料、结算费用。经原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2014年业主公共收益账目、账册、合同原件等相关凭证。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公共收益合计103.3万元,并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慧韬物业公司支付其管理期间拖欠的公共水电费共计65749.32元。被告慧韬物业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万达华府业委会要求公开2013年、2014年业主公共收益账目、账册、合同原件等相关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支持。关于公共收益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签字确认2012年12月之前的公共收益费用为626307.83元。2013、2014年所有的收入明细缺乏证据支持,并且被告慧韬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维护相应的支出部分应予扣除。公共水电费应当是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的而非物业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万达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万达华府住宅小区委托被告慧韬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场地产生的经营费用,经营收入由原、被告按实际收入各50%进行分配,每年结算一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交付给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撤离该小区,继续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至2014年12月,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小区公共收益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关于万达华府小区2012年12月之前的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已确认,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12月公共收益(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金额为626307.8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公共收入部分进行核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停车费收入金额为435092元及广告费收入金额为170783.5元,合计605875.5元,该数额双方予以确认。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从原告公共收益中扣除部分,双方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部分的金额为574246.67元。被告慧韬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10月14日分别支付电梯维修费用22800元、15200元,维修发票注明“万达三方对讲维修”及“万达电梯三方维修借款”。被告服务期间共拖欠公共水电费用65749.32元,该笔费用现已结清。另查明,被告慧韬物业公司已将2013年、2014年业主公共收益账目、账册、合同原件等相关凭证移交给原告万达华府业委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万达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和管理所签订的《万达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慧韬物业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原、被告继续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交付2013年、2014年业主公共收益账目、账册、合同原件等相关凭证,被告愿意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梯维修费用,根据2011、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万达华府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收支明细表》、双方签订的《万达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电梯维修费用发票,该笔费用合计38000元,应从原告公共收益中扣除。综上,被告慧韬物业公司应返还原告万达华府业委会,2012年前的公共收益为626307.83元,2013年、2014年的公共收益605875.5元,应从公共收益中扣除部分为574246.67元及电梯维修费用38000元,以上合计619936.66元。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公共收益结算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关于公共水电费用,该费用包含在业主所交纳的物业费用之中,被告以业主物业费收交不齐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慧韬物业公司负担,应返还原告公共水电费65749.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慧韬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共收益619936.6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慧韬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共水电费6574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7元,由原告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4713元,被告南京慧韬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84元(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原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