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利与刘礼波、杨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刘礼波,杨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袁利,男,生于1975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代理人陈立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礼波,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杨春霞,女,生于1977年2月7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袁利与被告刘礼波、杨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波、杨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礼波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礼波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赔偿从起诉之日到还款时的资金利息。原告袁利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2014年10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三、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四、短信记录一份。被告刘礼波、杨春霞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礼波因在万源市开办采石厂需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利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刘礼波催收该借款未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刘礼波、杨春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刘礼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被告刘礼波、杨春霞未到庭对是否偿还过借款予以抗辩,本院对被告刘礼波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礼波对下欠的借款10万元,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刘礼波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礼波、杨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春霞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礼波、杨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袁利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三个月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总计3320元,由被告刘礼波、杨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大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