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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仁江、李含莲与杨俊安、冷志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仁江,李含莲,杨俊安,冷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仁江,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唐道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含莲,女,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唐道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俊安,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冷志林,男,汉族,1966年9月10号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再审申请人王仁江、李含莲因与被申请人杨俊安、冷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仁江、李含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杨俊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二)冷志林和杨俊安恶意串通,合谋进行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三)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2.驳回杨俊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和管辖权的问题。(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杨俊安不仅持有王仁江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还持有王仁江、李含莲2013年3月28日签字的还款承诺书。王仁江、李含莲称,该借条及该承诺书系受胁迫而形成,但王仁江、李含莲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管辖权的问题。由于本案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之一冷志林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109号,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一、二审法院已对王仁江、李含莲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处理,并裁定驳回了王仁江、李含莲的案件移送请求。故,王仁江、李含莲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仁江、李含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江、李含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