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解文辉与杨全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辉,杨全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479号原告解文辉,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全彪,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解文辉与被告杨全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辉诉称,2012年10月8日,其与被告杨全彪签订了供货合同,于2015年10月25日其向被告杨全彪供货24只汽车轮胎总计价款为40900元,被告当日向其出具了收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两次分别收到货款13000元、8000元,在被告在场的情形下原告拉回2只轮胎,每只轮胎价款为1360元,共计23720元,剩余货款171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1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解文辉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支、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全彪于2012年10月25日欠原告货款40900元,后支付了23720元,下欠17180元的事实。被告杨全彪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解文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杨全彪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解文辉与被告杨全彪及案外人魏保卫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解文辉向被告杨全彪提供轮胎。被告杨全彪及案外人魏保卫共同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该支收据载明被告杨全彪收到原告提供的轮胎24只,价款为40900元。之后原告两次分别收到货款13000元、8000元,在被告在场的情形下原告拉回2只轮胎,每只轮胎价款为1360元,即2只轮胎价款为2720元,共计支付了货款23720元,剩余货款171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解文辉与被告杨全彪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轮胎,被告给原告付款,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受该合同约束,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部付款,故下欠17180元的货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解文辉支付所欠货款17180元。二、驳回原告解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杨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