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运年、郑明华与翟国华、王晓凤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运年,郑明华,翟国华,王晓凤,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6-3号申请执行人李运年。申请执行人郑明华。被执行人翟国华。被执行人王晓凤。被执行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运年、郑明华与被执行人翟国华、王晓凤、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鄂汉江中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执行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66.67%的股权予以冻结,于2015年7月3日将被执行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95号,润恒·国华瑞景项目1号楼产籍号为05-0006-0391-020501号至023115号的405套房屋予以查封。但因上述被冻结股权属轮候冻结,被查封的房产有权属争议,申请执行人李运年、郑明华于2015年11月26日以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李运年、郑明华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汉江中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培为审 判 员 张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龙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