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出生。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出生。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之子蒋某文在江某某家中从事水电安装时,不慎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二被告人对江某某家无人前往医院探视也未能承担医疗费用心存不满。蒋某某、刘某某至江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因未能与江某某见面,蒋某某、刘某某当天遂吃住在江某某家中。其间,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以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蒋某某、刘某某一直不愿离开江某某家,直至4月22日下午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强制带离。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之子蒋某文在江某某家中从事水电安装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两被告人认为蒋某文摔伤在医院抢救期间,江某某家无人前往医院探视也未能承担医疗费用,对江某某家人心存不满。4月20日上午,蒋某某、刘某某至江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因未能与江某某见面,蒋某某、刘某某当天遂吃住在江某某家中。其间,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以及石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蒋某某、刘某某离开江某某家中。蒋某某、刘某某一直不愿离开,直至4月22日下午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强制带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如、俞某某、王某某、甘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王某飞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居住安宁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厚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