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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永银与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银,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李永银,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73号。法定代表人胡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永银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银的委托代理人耿璟、穆金菊,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罡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的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银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4月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且拖欠原告2013年8月、2014年1月、3-6月、2014年8-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13284.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但一直未兑现。2015年2月1日以来,被告以公司停产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13284.3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份社保;4、被告退还原告1999年4月8日交纳的保证金300元;5、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11个月×1200元/月);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12个月×1200元/月);7、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6120元(6个月×1020元/月);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拖欠工资属实,但是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等好转后会支付。2、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2014年1月、3-6月、2014年8-12月的工资共计12684.30元未发放。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证据不足,被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1999年4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需要说明的,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严重困难导致于2015年1月停产,并告知原告另谋职业,原告对生活费的主张当庭予以放弃。上述事实,主要有《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管理登记表》、《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1998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仓库管理员职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在2015年1月已停产,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84.3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审查。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12个月×1200元/月)的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永银与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银工资12684.30元、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银退还保证金300元。四、驳回原告李永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