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冯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与朋友在资阳市雁江区“苦荞鸭子餐馆”饮酒后,独自驾驶川B×××××号车辆前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市行政服务中心外时被民警拦下进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后周某被民警带至资阳市骨科医院抽取血样。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6mg/100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范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