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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二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尊品广告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尊品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二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广州市尊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倩如。委托代理人:候璇,是广东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XX。法定代表人:黄鸿明。原告广州市尊品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千灯墅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项目在原告的《尊品》杂志上进行广告发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认真地履行了合同,在《尊品》杂志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其应支付的150000元广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广告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创鸿千灯墅杂志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150000元。3、2013年11月《尊品》杂志(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相互能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千灯墅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执行被告项目在《尊品》的广告的发布、监控、广告效果评估等事宜;本合同广告发布费150000元,原告为被告在《尊品》杂志11月刊上的封面刊登广告,规格230*250MM,配送12月月刊内页2P;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预付款,广告发布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由被告确认的发布验收单、发布证明、发票等结算资料后,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尊品》杂志11月刊封面上刊登了广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千灯墅杂志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千灯墅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刊登了11月的广告。虽然12月的广告未刊登,但该期广告是配送的,不影响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15000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广告费用1500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费用15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尊品广告有限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