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明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356号原告徐明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公司职员。原告徐明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远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5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和检测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徐明远将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0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共计交纳保费17192.62元。2014年7月6日17时40分,原告徐明远驾驶鲁B×××××号投保车辆沿本市南葛后街村西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路左转弯时,与解维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解维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解维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解维新支付车辆检测费200元,并为解维新垫付门诊医疗费2152.95元(包含自费药456.21元)。事故发生后,解维新起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本院以(2015)即民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查明:解维新医疗费23924.36元(包含自费药45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4384.3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10069.05元(14384.36元×70%),误工费10173元、护理费269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6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9146.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9146.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02.62元(9146.6元×70%)。遂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解维新经济损失126471.67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主为青岛鹏莎林轩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徐明远,该车挂靠在青岛鹏莎林轩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名下,青岛鹏莎林轩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又查明,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解维新医疗费23924.36元不包含原告徐明远垫付的2152.95元,自费药合计为5029.67元(4573.46元+456.2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徐明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自费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解维新所用自费药5029.6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检测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检测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47元【(2152.95元+2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明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青鹤(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