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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正铁与白希安、叶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铁,白希安,叶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李正铁。委托代理人:吴富兵、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希安。被告:叶友根。原告李正铁诉被告白希安、叶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年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希安、叶友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铁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希安以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叶友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希安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叶友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正铁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休资格;2、被告白希安、叶友根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白希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叶友根担保的事实。被告白希安、叶友根未作答辩。被告白希安、叶友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希安向原告李铁借款1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叶友根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正铁与被告白希安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希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系违约,白希安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责任,被告叶友根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希安、叶友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正铁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叶友根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希安、叶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