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袁某某,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舒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现在小孩王某甲已经七岁,为爷爷、奶奶带,孩子的生活、学习、感情的需求都发生了变化,现经济条件改善,为了孩子有更好的成长环境,希望变更抚养权,且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探视小孩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袁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3、南县南洲镇东堤尾社区居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小孩需要办理监护人手续;被告王某某去向不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证据1、2的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盖有该单位印章,经本院核实,对其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经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2008年1月19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教育成人,且王某甲一直由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帮助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袁某某表示,原告袁某某可以探视婚生女孩王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物流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袁某某诉请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其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被告王某某在抚养王某甲期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加强与原告袁某某的沟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冈审判员 付海鹰审判员 舒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