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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红伟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祥久,朱振兰,郑红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祥久,农民。系被害人董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振兰,农民。系被害人董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红伟(乳名“亚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徐卫国,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红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祥久、朱振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祥久、朱振兰和原审被告人郑红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红伟,并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郑红伟与本村女青年董某乙(殁年19岁)在本村村民田夫保家门前的草垛附近,因故发生争执,郑红伟遂用手捂压董某乙的嘴,又用胳膊猛勒其颈部,致董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红伟潜逃至外地,于2012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2000年腊月二十四的早上七、八点钟,我走到本村顾广超的家门口,看见南边柴垛旁的小水沟内躺着一个类似大布娃娃的东西,过去一看是个人,头朝北、脚朝南平躺着,下身的裤子被褪到膝盖处,腿上有血,头发挺乱,也没看清是谁,就去找人了,后来知道是董祥久家的小红。(2)董祥久、朱振兰证实,2001年1月16日晚上八点左右,我们的二女儿董某乙出去找她弟弟文涛。晚上半夜的时候,发现她不在家,便出去找,没找到。第二天早上,村里的人发现董某乙死在草垛旁了。董某乙已经定亲了,没听说她和其他男性有关系。(3)董某甲证实,2001年1月16日早晨5点半左右,我和表弟郑亚红(即郑红伟)、朱小修到南沟崖村海洋家给海洋结婚帮忙,十二点我们就回家了。晚上七点钟左右,我娘告诉我:“我刚才看到一个人骑在自行车上没下车,停在咱屋后西北角,我问他是谁,那个人没说话,他还转脸不让我看,接着那个人骑车往北去了。”第二天午饭后,我骑车带着郑亚红回他家,他妈让我俩一块到大队去。郑亚红很烦地说:“我还有事,我得走。”说着,他就推自行车往村北去了,我和他家属骑自行车追上他。他家属问:“你到底想干什么?”他说:“你不知道出事了。”我马上怀疑问:“那事(指董某乙被杀)是你干的吗?”他说:“不是我干的,是我喊出来的。”我追问他:“到底是谁干的?”他说:“是北涝沟姓张的,叫张三。”他家属又问:“到底是你干的吗?如果是你干的就到大队自首。”他说:“不是,我光给喊出来的。”我劝他跟我回家,他不回去,后来不知道去哪了。(4)王某甲证实,董某乙被杀的那天晚上,我在我家屋后的大路上,看见一个人站在那里,我问那个人是谁,他没应声,骑着自行车向南跑了。(5)颜某证实,2001年1月17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大队干部找我丈夫亚红(即郑红伟)到大队部检查。我找到亚红,问他为什么不到大队部检查?亚红说:“那女的是我给喊出来的,张三叫我喊的。”我问人是他杀的吗?他说:“不是的,我只给喊人的。”当时亚红嘴肿的很厉害。第二天早晨,我在亚红的三舅家见到亚红,问他嘴是怎么回事,他说是那天晚上喝酒后在桥上摔的。1994年或者1995年,我俩认识不到两个月的时候,亚红在他胳膊前臂上纹了一朵梅花和一个“花”字,他说是纹的我的名字,我小名叫“战花”;相隔不到半年,他在一条胳膊上纹了个“红”字,他说是他的小名,他小名叫“亚红”。(6)窦某甲证实,2001年1月17日,我叫我儿子亚红去大队检查,他不去。当晚,亚红给我打电话说,是他帮北涝沟的人喊的死者。(7)郑某甲证实,2001年1月17日中午,我听董胜利说,我儿子亚红告诉他,庄上被害死的女孩是亚红叫出来的,北涝沟村的张三弄死的。(8)张某乙证实,约在2000年的腊月二十二的晚上八九点钟,亚红到我家找我儿张小收,脸磕破了,说喝醉酒摔的。当晚,他住在我家,第二天天刚亮就走了。(9)崔某证实,2001年1月17日下午,我仁兄弟郑亚红说他跟人打仗,出大事了,得出去躲躲,让我找了个摩托车,把他送到了杨集镇高庄村。(10)张某丙、张某丁、郑某乙、刘某甲证实,2001年1月17日、1月18日晚上,他们的亲戚郑亚红(即郑红伟)先后到了他们家,当时,亚红的嘴破了一点,嘴头肿了。亚红说他帮北涝沟村的人把一个女孩弄死了,是他喊的死者。他过来想借点钱,出去躲躲。(11)窦某乙、冯某证实,2001年1月17日晚上,我们的外甥媳妇亚红的妻子过来找亚红,说亚红在捷庄村杀死了一个丫头跑出来了。第二天的早上和晚上,亚红也过来了,想借钱逃走,并说他当时在场,但不是他干的。(12)郑某丙证实,2001年1月17日左右,我哥哥郑红伟找我借钱,我看到他上嘴唇破了,问是怎么回事,他说和别人打仗了。(13)胡某、王某乙证实,董某乙被害时有对象,没听她说过还和其他男性有关系。董某乙性格很内向,不是疯疯癫癫的人。(14)刘某乙、杜某证实,他们村里只有一个叫“张三”的,大名叫张可武,听说在杭州服刑。杜某还证实,他没有介绍过张可武和郑红伟认识。2、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郯城县花园乡后捷村村民田夫保家的院门东侧7米处。该处有一年轻女性尸体,尸体头北脚南,面向上仰躺状。在该尸体北侧距田夫保家院门4.5米处有一2×2米的稻草垛。在该尸体左侧大腿东5厘米处有一20×30×10厘米的雪块,雪块上有一10×8厘米的鞋印轮廓及6×4厘米的少量血迹,在该尸体左腋下东10厘米处有一2×1厘米的血迹,该血迹东9.5厘米处有一枚白色耳针。3、鉴定意见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制作的(2001)郯公刑技医字第10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该尸体呈仰卧位,下身青灰色牛仔裤褪至双膝部,右脚棉鞋脱掉。双侧球睑结膜有密集的点状出血。下唇正中内侧有2×0.8厘米粘膜下出血,舌尖处有1×0.5厘米粘膜下出血,左口角外下2厘米处有2×1.3厘米、1×0.6厘米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两处,颏下有1×1厘米皮下出血,颈前咽喉处有3×3厘米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右下颌角下3厘米处有3×1.3厘米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左乳头周围有环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乳头自中间裂开,左胸部在左锁骨中线自左乳头下6厘米处有8×1厘米的条状纵形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会阴部六点处裂伤、出血。结论:董某乙系被他人捂压口鼻、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胸前、会阴部损伤应系钝性外力所致。4、书证(1)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郑红伟归案情况。(2)浙江省宁波春叶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人事资料表、银行卡登记信息证实,在潜逃期间,被告人郑红伟以沈志水的名义在宁波打工。(3)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郯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2000年12月13日至2001年4月6日间,张可武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在郯城县看守所。(4)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红伟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郑红伟供称,我和董某乙是1996年或1997年认识的,认识半年之后,我俩就发生了性关系,然后一直保持着这种男女关系。2000年阴历年底,离过年还有几天的一天早晨,我和董某甲、“运动”等人拉完亲回家后,我又骑着自行车去南沟崖村我仁兄弟家喝喜酒,路过董某乙家,遇到董某乙,董某乙让我晚上来找她。晚上8点多了,我骑自行车走到董某乙家门口时,她正在家门口等我,我俩一块去了我们村董某甲家西屋山头的柴垛,刚开始聊得很好,后来董某乙说,过了年要和我一起去深圳打工,我没同意,她还要和我一起走。我发火了,对她吼着说:“跟我走什么走,你也有对象了,我也有老婆孩子。”董某乙说:“你要不带我走,我就喊呼说你强奸我,让别人都知道,让你老婆也知道。”我就很不耐烦地说:“你喊呼试试。”董某乙就自己把裤子脱下来,喊呼说:“亚红强奸我了。”我一下捂住她的嘴,她就用手来抓住我的手,将我的手抓破了,我就将手松开,我一松开手,她又要咋呼,我就用胳膊勒着她的脖子,我也忘了勒了多长时间,看见董某乙不动了,我用手试了试她不喘气了,我当时很害怕,把董某乙头朝北放倒在地。在我离开杀人现场时,我遇到我姨姑董某甲的母亲,当时她喊了我几声“亚红,亚红,是你吗?”我也没吭声,骑自行车就往东跑了。在河堰上,我由于害怕摔倒了,把嘴摔肿了。我先去北涝沟村去找我朋友“张三”,想在他家里住,结果没找到,就骑自行车回来到了前捷村二大队张小收家,在他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上午九点左右,我从小收家回到家后,我爹和我娘正在家里,我爹问我身上的伤是怎么弄的,我说是喝醉了酒摔的。我听到大队部喇叭里喊我们村所有的小青年去大队部调查,我害怕了,到家里换了身衣服准备走。在跑的过程中,遇到董某甲和我老婆了,董某甲见我之后问:“小红那事(指小红被杀)是你干的吗?”我说:“和北涝沟村的小三杀的”,我老婆劝我去自首,我说我自首的话命就没了,我就跑了。我来到沟崖村,让一个朋友(我忘了叫什么名字)将我送到我大姑家,后来又去了姥姥家,想找亲戚借点钱,好跑路。原来我给他们说是张三杀的人,是撒谎,因为张三在村里好偷个人,打个仗。我说是张三杀的人,我老婆不会怀疑我什么,也不会和我离婚了。我左上臂靠肩的位置纹了一个“红”字,是1999年董某乙给我纹上的,是代表董某乙的意思。出了这个事(杀死董某乙)后,我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就用沈志水的身份证。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郑红伟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郑红伟于2013年4月9日供述杀害董某乙的经过。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和被害人董某乙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红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郑红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红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红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祥久、朱振兰经济损失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418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祥久、朱振兰和原审被告人郑红伟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祥久、朱振兰以“应判处被告人郑红伟死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2万元”为由,原审被告人郑红伟以“认定其杀害被害人董某乙的证据不足;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董祥久、朱振兰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郑红伟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董祥久、朱振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请求改判郑红伟死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有权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能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董祥久、朱振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郑红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郑红伟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郑红伟活动的细节和时间及外出逃逸的理由、时间,都与上诉人郑红伟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郑红伟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郑红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郑红伟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说明,上诉人郑红伟提供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未能查证属实,因此,无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红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上诉人郑红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祥久、朱振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郑红伟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原判依法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红伟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初字第1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红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方琳琳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