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大沥曹边有色金属熔铸厂与张文化、东莞市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文亮、东莞市大岭山协欣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大沥曹边有色金属熔铸厂,张文化,东莞市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文亮,东莞市大岭山协欣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曹边有色金属熔铸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投资人:曹永成。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化,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东莞市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化。被告:张文亮,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协欣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张文亮。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曹边有色金属熔铸厂(以下简称曹边熔铸厂)诉被告张文化、东莞市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昕鸿公司)、张文亮、东莞市大岭山协欣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协欣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边熔铸厂的投资人曹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边熔铸厂诉称:张文化与张文亮是亲兄弟。东莞昕鸿公司是张文化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吊销,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张文化、张文亮。2011年10月14日,张文化、张文亮以张文亮的名义开设了协欣制品厂。原告与四被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有生意往来。四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确认欠原告贷款72665.35元,至今四被告仍未还该贷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讨,四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扡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2665.35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昕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成立,投资人是张文化。2010年9月13日,广州昕鸿公司更名为东莞昕鸿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被吊销。协欣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张文亮,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曹边熔铸厂主张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陆续向广州昕鸿公司供应了货物,并提交了四张送货单为证。上述送货单有“张文化”、“张文亮”字样的签名。曹边熔铸厂主张广州昕鸿公司尚欠其货款72665.35元,张文化、张文亮、东莞协欣制品厂均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了三张欠条为证,欠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7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以下分别简称为欠条①、欠条②、欠条③。欠条①载明欣协制品厂与广州昕鸿公司是同一个工厂,协欣制品厂欠曹边熔铸厂货款117665.96元,货款在2011年9月前付清,不能按时付清货款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欠条①欠款人处盖有协欣制品厂的公章,曹边熔铸厂称该公章为张文化加盖。欠条②载明欠曹边熔铸厂货款72665.65元,欠款人处有张文化、张文亮字样的签名,原告称上述签名为张文亮所签。欠条③载明:张文化是协欣制品厂(原广州昕鸿公司)老板,欠曹边熔铸厂货款72665.35元,还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三个月内结清,逾期违约金20%。欠款单位为欣协制品厂并加盖东莞昕鸿公司的公章,欠款人处有张文化字样的签名。曹边熔铸厂称,张文化在出具欠条①的同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载明广州昕鸿公司欠曹边熔铸厂货款117665.96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分5个月还清欠款,在2011年9月20日前乳不能还清则按银行借款利息的3倍计息。还款计划上有张文化字样的签名。曹边熔铸厂称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均指同一批货款,四被告出具欠条同意对该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张文化在出具欠条①后支付了45000.31元。曹边熔铸厂称四被告未依约还款,其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曹边熔铸厂提交的上述所列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四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曹边熔铸厂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曹边熔铸厂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张文化、张文亮、欣协制品厂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结合欠条的约定,涉案货款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故本院对曹边熔铸厂诉请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2665.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其占用资金给曹边熔铸厂造成了利息损失,曹边熔铸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化、东莞市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文亮、东莞市大岭山协欣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曹边有色金属熔铸厂支付货款72665.3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张文化、东莞市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文亮、东莞市大岭山协欣金属制品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