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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1997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缪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到周江镇桂子村何某某(另案处理)的一辆东风起亚千里马小汽车(悬挂粤B682**号车牌),后由其弟缪某甲换上一副粤M320**号牌悬挂使用,直到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被改动。经查,该车是2006年12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派出所立案的被盗车辆,原车牌号码为粤L538**,原车主是邹某某。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00元。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缪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抵押,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