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邹国强等诉邹瑞芳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1,邹×2,邹×3,邹×4,邹×5,邹×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060号原告邹×1,男,1954年6月19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朝东,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衍,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2,男,1930年8月4日出生。被告邹×3,女,1945年8月9日出生。被告邹×4,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邹×5,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莉(系邹×5之子),1973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邹×6,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邹×1、邹×2与被告邹×3、邹×5、邹×6、邹×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1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东、王衍,被告邹×5的委托代理人邹莉、邹×6、邹×4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2、被告邹×3亲自向本庭陈述其意见,并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1诉称:原告邹×1与四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为邹朝忠,母亲王凤琴。涉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敬贤胡同10号院,原有房产北房四间,门道一间共五间平房,建造年代不详。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邹×1的爷爷邹毓秀。邹毓秀与李秀琴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为邹朝忠和邹×2。邹毓秀于1976年9月15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原告与奶奶李秀琴,父亲邹朝忠、母亲王凤琴共同居住在涉案的房屋内。1985年,由于老房年久失修无法继续居住,原告在征得李秀琴的同意下,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将原有的北房全部拆除新建了北房五间。1989年1月13日,李秀琴去世。口头表示,因原告对老人进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房屋由邹×1继承。邹朝忠于2005年5月20日去世,王凤琴于2006年10月8日去世。1989年5月26日,南苑乡政府及南苑乡房屋管理所向邹朝忠出具介绍信,并加盖公章,介绍邹朝忠办理房产证明,并在介绍信中注明此房产于1985年翻建北房五间。2007年,邹×2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将遗产份额全部赠与邹×1。2007年1月31日,邹×3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将遗产份额全部赠与邹×1。2007年1月28日,邹×5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将遗产份额全部赠与邹×1。2007年1月4日,邹×6书面声明,将应继承的遗产赠与邹×1。2007年6月12日,邹×4书面表示不放弃自己应继承的部分。2010年5月8日,邹×1与四被告签订协议,四被告每人名下拆迁面积4平方米,剩余拆迁面积都归邹×1所有,房屋补偿、拆迁奖励归邹×1所有。现继承人因此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南苑敬贤胡同10号院北房五间。原告邹×2称:丰台区南苑敬贤胡同10号是祖宅,为私产。从法定继承上讲应平均继承,但是房屋的翻建是由邹×1来进行的,老人的赡养义务也主要是由邹×1履行的。对家里的主要奉献都是邹×1夫妇,当时房屋已经很破了,邹×1有经济能力进行出资翻建,并且实际进行了翻建。因此我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邹×1。被告邹×3辩称:我是家中的老大。诉争的房屋是祖宅,私产,解放前就有了。邹×1夫妻在1985年出全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当时问了邹×5是否出资,邹×5口头说不出资也不要,所以当时就由邹×1夫妇出资建造,当时把所有房屋都推倒重新建造。因为奶奶及父母的赡养义务都是邹×1来进行的,并且当时邹×1有权申请宅基地,但是父亲背着邹×1将他的宅基地退了,我认为父亲就是想与邹×1一起生活由他来赡养,并且将房屋给他继承,其他的子女都没有直接尽过赡养义务,因此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邹×1继承。被告邹×5辩称:要求依法继承自己的份额。被告邹×6辩称:同意邹×3的意见,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邹×1。被告邹×4辩称:要求依法继承自己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敬贤胡同10号院,该房屋在建国后发放的房屋土地证中显示房屋结构为土房,一共19间,土地证上的名字为邹玉秀(邹毓秀)。文革期间房屋被国家收回,后落实政策发回房屋四间。邹毓秀于1976年9月13日去世,邹毓秀的爱人李秀琴于1989年1月13日去世,邹毓秀与李秀琴生育子女两人,即邹朝忠、邹×2。邹朝忠于2005年去世,邹朝忠的爱人王凤琴于2008年去世,邹朝忠与王凤琴生育子女五人,即邹×3、邹×1、邹×5、邹×6、邹×4。邹朝忠、王凤琴婚姻存续期间未收养其他子女,亦没有依靠他们生活的人。邹×4、邹×5称房屋在1985年翻建时由邹×5购买木料,邹×1出资建造。邹×2、邹×1、邹×3、邹×6均称1985年时,房屋进行推倒重新翻建,由邹×1一人出资出力进行全部的翻建工作,后建成北房五间。1989年5月26日,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给南苑房管局给邹朝忠出具《介绍信》,前往南苑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明,但翻建后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前,邹×2、邹×3、邹×5、邹×6均写下书面的声明,自愿放弃财产的继承权,归邹×1所有。诉讼中,除邹×5、邹×4外,其他人均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邹×1。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介绍信、派出所证明信三份、南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诉争的丰台区南苑敬贤胡同10号,原为邹×1家的祖宅,于解放后发放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间数为19间,但因历史及政策原因,房屋被收归国有,后只发还了其中的4间,发还的4间房在1985年由邹×1出资、出力进行了翻建,原房屋已不存在,新建房屋的结构、材料与原房屋发生了变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新建、翻建,在翻建后应重新到相关部门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截至本案审结前,新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经合法手续后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法院才能予以确认和处分,现尚不具备条件,故本院不得径行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