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树兰与阚明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兰,阚明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张树兰,居民。被告阚明帝,居民。原告张树兰诉被告阚明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明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兰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被告阚明帝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7月份,被告已全部付清了45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仅欠原告本金;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利率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应返还收取的高额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阚明帝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树兰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用时4个月,月息3分,欠款人阚明帝,2010年.9.2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欠条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阚明帝向原告借款45000元,签订欠条一份,并捺印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自2010年9月27日起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偿还借款利息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明帝主张已付清原告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阚明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明帝偿还原告张树兰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阚明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