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余甫存与桂林市鸿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甫存,桂林市鸿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巫符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余甫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承业,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桂林市鸿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4号。法定代表人巫兴才,总经理被告桂林市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4号联发商业大楼1-1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黄琴川,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李炜(实习),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巫符均,男,汉族。原告余甫存与被告桂林市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物业)、桂林市鸿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景酒店)、第三人巫符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甫存及委托代理人石承业,被告瑞和物业、鸿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李炜、第三人巫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甫存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应聘到鸿景酒店的停车场负责保安管理和收费工作。鸿景酒店每月支付1800元。2015侍4月16日,鸿景酒店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继续上班。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桂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鸿景酒店拖欠工资、加班费。原告所做工作是鸿景酒店业务的组成部分,鸿景酒店通过发放工作牌、停车卡,制定保安岗位职责、保安安排表、保安员交接记录,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原告向鸿景酒店保安部签领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与鸿景酒店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知道鸿景酒店与瑞和物业之间、瑞和物业和巫符均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对外不能约束原告。瑞和物业和巫符均的《停车场租赁协议》是鸿景酒店、瑞和物业之间和巫符均为了逃避责任所签的。仲裁裁决书以鸿景酒店与瑞和物业之间的民事承包关系、瑞和物业和巫符均之间的民事承揽关系,又认为巫符均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并发放原告报酬,认定巫符均与原告形成民事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巫符均与巫兴才是亲戚关系(听说是一个村的),巫符均在鸿景酒店做事,是酒店的工作人员。即使认定瑞和物业和巫符均之间是民事承揽关系,那么瑞和物业是定作人,巫符均是承揽人,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是错误的。即使认定瑞和物业和巫符均与原告形成民事雇佣关系,也不属于劳动纠纷,仲裁裁抉书裁决瑞和物业和巫符均支付原告报酬302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鸿景酒店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3889.72元;2、被告鸿景酒店支付原告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10.34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4151.96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聘广告牌、酒店招牌(复印件照片)、工作牌,证明鸿景酒店招聘员工的事实,原告根据此招聘启事应聘;鸿景酒店为格林豪泰酒店连锁店,暨桂林象山公园(商务酒)店;2、保安服务员岗位职责,证明鸿景酒店制定的保安规章制度,有王秋华、蒋锦虎、申桂根、巫符均、余甫存和蒋顺喜的签名,载明受鸿景酒店的管理。3、保安安排表,证明鸿景酒店安排王秋华、蒋锦虎、申桂根、巫符均、蒋顺喜上班;4、保安员交接记录、2015年2月、3月停车记录表、停车卡,证明巫符均、申桂根、余甫存、蒋锦虎、蒋顺喜在停车场上班,交接记录载明接受鸿景酒店的管理,有汤艺萍的签字;5、保安员交接记录:证实原告上班交接天数及上班人员有申桂根、蒋顺喜、蒋锦虎,交接单有被告工作人员汤艺萍签字;6、停车记录表,证实原告上班记录;7、保安部工资签领单,证明鸿景酒店支付余甫存的工资,汤艺萍发放;8、劳动检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答复,证明鸿景酒店辞退原告,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投诉。被告瑞和物业、鸿景酒店辩称,一、答辩人鸿景大酒店已将酒店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有资质的物业公司负责,鸿景大酒店没有聘用被答辩人担任保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对其承担人任何责任。鸿景大酒店是一家以客房为主要经营范围的酒店,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酒店的物业管理事务已经依法委托给了有经营资质的瑞和物业公司负责,双方还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鸿景大酒店的营业和办公场所的所有物业管理工作,包括酒店保安、停车场等均委托给瑞和物业公司管理。鸿景大酒店没有对酒店实施物业管理,更没有聘请被答辩人担任保安,被答辩人诉称受聘鸿景大酒店处担任保安员,与事实不符。鸿景大酒店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无需对其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瑞和物业公司已将停车场租赁给巫符均,由其独立经营停车场业务,瑞和物业公司与巫符均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瑞和物业无需对巫符均的用人行为承担责任。瑞和物业公司没有聘用过被答辩人,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瑞和物业公司已将停车场租赁给了巫符均,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停车场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瑞和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其3400元的租金,由巫符均独立经营管理停车场,自负盈亏:巫符均及其聘请的人都不是瑞和物业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瑞和物业公司与巫符均之间是一种场地租赁关系,这与瑞和物业公司或者鸿景大酒店将门面租赁给其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性质是一样,出租人无需对承租人的用人行为承担责任。瑞和物业公司内设保安部、财务部等部门,保安部的员工均与瑞和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统一由瑞和物业公司进行排班、考勤、每天上下班均需打卡,并统一发放工资。而巫符均及其聘请的人并非瑞和物业保安部的员工,其工作安排与瑞和物业公司无关。瑞和物业公司从未聘用过被答辩人,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瑞和物业公司也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无需对其承担任何用人单位的责任。三、巫符均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停车场业务,其个人雇佣被答辩人从事保安、收费等工作,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巫符均与瑞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的约定,巫符均独立经营管理停车场,自负盈亏,巫符均及其聘请的人都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巫符均在经营期间自行收费、自负盈亏,也没有以瑞和物业公司和鸿景大酒店的名义收费,巫符均除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外,其收取的停车费无需上交瑞和物业公司和鸿景大酒店。2015年5月,巫符均因无照经营被桂林市象山区工商管理局处罚,工商部门认定巫符均自2014年1月起无照经营停车场业务。由此可见,巫符均经营停车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鸿景大酒店或者瑞和物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可能构成无照经营了。巫符均聘用被答辩人期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其与被答辩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无权对劳务纠纷作出裁决,被答辩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系受雇于巫符均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务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对劳务关系作出裁决。现被答辩人不服裁决又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两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本案际上是被答辩人与巫符均之间的劳务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鸿景大酒店已将有关物业服务,包括保安、停车场等业务已委托给瑞和物业公司管理,鸿景大酒店无需对瑞和物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承担责任;2、情况说明、停车场租赁协议,证明瑞和物业公司已将停车场租赁给第三人巫符均用于经营停车场业务,巫符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瑞和物业系租赁合同关系,不是瑞和物业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余甫存是巫符均个人雇佣的,与瑞和物业无劳动关系;4、无照经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巫符均自2014年1月无照经营停车场业务,于2015年5月2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罚款500元,证明经营停车场系巫符均个人行为;5、营业执照,证明巫符均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成立象山区优冠停车场,从事停车服务业务,独立经营,即停车场系巫符均的,一直系巫符均个人经营;6、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瑞和物业公司与保安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余甫存无劳动关系,故未签过劳动合同;7、工资表,证明瑞和物业公司直接为保安员发放工资,未向原告发过工资,双方无劳动关系;8、瑞和物业保安部排班表,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瑞和物业公司保安员排班表,余甫存不是瑞和物业的保安员;9、签到签退表,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瑞和物业公司员工上下班签到签退表记录。余甫存从未在上下班签到签退,瑞和物业公司未对余甫存实施劳动管理,与其无劳动关系;10、考勤打卡记录表,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瑞和物业公司员工考勤打卡记录,余甫存从未在上下班打卡,瑞和物业公司未对余甫存实施劳动管理,与其无劳动关系;11、物品领取登记表,证明工号牌003系瑞和物业公司保安员申桂根于2013年5月11日领取,且现仍由其使用,而非余甫存所有;12、申桂根书写的声明书一份,证明003工号牌系瑞和物业员工申桂根所有,因遗失后补领了又为003号的工号牌;13、汤艺萍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汤艺萍系格林豪泰酒店管理集团公司委派到桂林格林豪泰桂林火车站商务酒店担任店长,其工作职责不代表鸿景大酒店和瑞和物业公司,也没有面试和聘用过余甫存;14、劳动合同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汤艺萍不是被告鸿景大酒店和瑞和物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代表两被告。第三人巫符均陈述称,一、2014年1月1日,我与桂林市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租赁合同》,由本人租赁停车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缴纳租金3400元给瑞和物业公司。我与瑞和物业公司和鸿景犬酒店均没有劳动关系,不接受他们的管理,也不在两公司领取工资。2015年5月,我因无证经营被桂林市象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罚款500元,并补办了营业执照。停车场的经营行为系本人的个人行为。二、余甫存是我雇佣并协助我管理停车场的,直接由我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不接受瑞和物业公司和鸿景大酒店的管理,余甫存与我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接受其工作是我和我的妻子一起面试决定的,并决定工作和工资等。余甫存在我停车场工作期间,直接接受我的管理,不受鸿景欠酒店和瑞和物业的管理,无需遵守鸿景酒店及瑞和物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余甫存认为其与鸿景大酒店和瑞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他的工资也是由我直接发放的。由于余甫存在我停车场工作期间,我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依法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他与我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劳动仲裁委无权对劳务纠纷进行裁决,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鸿景酒店、瑞和物业均为独立企业法人,第三人巫符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011年6月1日,鸿景酒店与瑞和物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鸿景酒店处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酒店保安服务”等物业交由被告瑞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瑞和物业与第三人巫符均签订《停车场租赁协议》,约定将桂林市象山区联发大楼的地面地下停车场租赁给第三人巫符均经营管理,第三人巫符均每月支付给被告瑞和物业租金34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巫符均自负盈亏、自行聘请工作人员。2014年8月5日,原告余甫存经第三人巫符均的妻子面试招聘到桂林市象山区联发大楼的地面地下停车场负责保安管理和收费工作。第三人巫符均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安排原告实行三人两班倒工作制,每天工作12小时,上两天班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0天。第三人巫符均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个月1800元,由第三人巫符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余甫存签字领取。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第三人巫符均支付原告报酬分别为1560元、1800元、1800元、1860元、18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第三人巫符均支付原告报酬分别为1800元、2000元,上述月份的报酬均为原告签名领取。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照片中显示:“2015年1月份工资为1800元,另加500元”,但没有申请人的签名。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离职,2015年4月1日至4月16日原告实际工作8天。第三人巫符均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报酬。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桂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鸿景酒店拖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以及2015年1月工资,桂林市象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调查处理答复:原告与鸿景酒店在劳动关系及其它事项的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其它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桂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瑞和物业拖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以及2015年1月工资,桂林市象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调查处理答复:原告与瑞和物业在劳动关系及其它事项的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其它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鸿景酒店、瑞和物业支付原告工资3889.7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4151.96元;3、鸿景酒店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510.34元;4、鸿景酒店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37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和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报酬302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被告鸿景酒店与被告瑞和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鸿景酒店将其经营场所的停车场交由瑞和物业管理,因此,二被告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瑞和物业于2014年1月1日与第三人巫符均就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4号联发商业大厦停车场签订了《停车场租赁协议》约定瑞和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其3400元的租金,由巫符均独立经营管理停车场,自负盈亏。因此,瑞和物业与第三人巫符均之间属租赁关系。而原告余甫存于2014年8月5日经第三人巫符均招聘在桂林市象山区联发大楼的地面地下停车场负责保安和收费工作,第三人巫符均对申请人进行工作管理,并发放申请人报酬。本案焦点为:1、被告鸿景酒店、瑞和物业与原告的关系;2、第三人巫符均与原告的关系及救济方式;3、第三人巫符均与原告的救济方式。关于焦点1、被告鸿景酒店、瑞和物业与原告的关系。被告鸿景酒店与被告瑞和物业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瑞和物业与第三人巫符均依据《停车场租赁协议》构成租赁关系,被告鸿景酒店与第三人巫符均无关系。因此,第三人巫符均对于其个人在停车场租赁中的行为自负其责。原告余甫存于2014年8月5日经第三人巫符均招聘在桂林市象山区联发大楼的地面地下停车场负责保安和收费工作,本案中其并无证据证实与二被告有关。因此,被告鸿景酒店、瑞和物业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关于焦点2、第三人巫符均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余甫存于2014年8月5日经第三人巫符均招聘在桂林市象山区联发大楼的地面地下停车场负责保安和收费工作,第三人巫符均对申请人进行工作管理,并发放申请人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但巫符均从2014年1月起经营停车场业务系无照经营,在2015年5月27日被处以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而巫符均后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成立象山区优冠停车场。因此,在2015年5月22日前第三人巫符均与原告为非法用工的关系。关于焦点3、第三人巫符均与原告的救济方式。对于非法用工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对此的救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8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第84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也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综上,本案案由为劳动关系纠纷,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与原告均无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第三人,虽然与原告有非法用工关系,但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如何处理则尚未能在本案反映。原告可通过另行起诉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进行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甫存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甫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