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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杨庄村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磊,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杨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二中队在处理何向阳与张静打架的治安案件过程中,何向阳跳楼自杀。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何向阳的多名亲属以办案民警有责任为由到南关驻勤点吵闹。当值班民警前去处置时,被告人何某某掌掴民警陈树勋,抢夺执法记录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何某甲,乔某某,乔某甲,陈某某,呼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病历,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警察执行公务时,殴打警察,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2015年11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维伟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