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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健与黄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8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拟稿时间:2015年10月25日文件编号:(2015)第1906号拟稿人:邓玉校稿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马健,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心华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416221970********。委托代理人:张琼,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娇峰,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304811974********。原告马健诉被告黄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黄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诉称:2015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其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因此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并且被告称其借款时间不长,很快就会归还借款,由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借给了被告人民币41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为被告欠了案外人李志强的相关的款项共41万元,后来被告没有钱偿还李志强,向原告借款归还李志强41万元。但事实上到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最后时间2015年6月30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一分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导致原告的生活和生意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1万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为:192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健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一份。被告黄娇峰答辩称:我是欠李志强41万元,并没有欠原告的钱。我与原告只见过三、四次面,我与原告不熟,原告凭什么借款给我,而且原告提供的是一张55万元的取款单,原告说我把抵押物房产证拿走,不是事实。被告黄娇峰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黄娇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黄娇峰今因生意周转,特向朋友马健先生借人民币现金41万元整。无利无息计算,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日,原告马健从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4的账户中取出现金55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马健以相同案由起诉被告黄娇峰,因未按规定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马健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原告的朋友李志强是亲戚关系,原告通过李志强认识被告,原告还去过被告家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借款是现金支付,当天原告中午的时候到银行取了现金,下午在银石雅园小区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并出具借据,当时李志强在场。因为被告怕银行账户被查封,所以要求我要现金支付。借款没有预扣利息,口头约定三分息,期限是53天,即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叫我不要把利息写进去,但是我主张借款期限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的时候被告愿意提供房产做抵押,虽然后来没有去办理手续,但是房产证是交给原告保管的。被告后来没有还款,李志强找到我说被告需要把房产证拿回去到其他地方借款还给我,因为我跟李志强是好朋友,所以我同意把房产证拿回给他。被告黄娇峰在庭审中陈述:我承认欠41万元,但是我是李志强的钱,因为之前还有其他借款,因此后来结算完后欠原告41万元。借据上的手写部分是我本人写的,签名和捺印也是我本人,但是我没有拿到原告的41万元,而且写借据的时候只有我与李志强在场。签订完借据后,没有向李志强或原告还过款。在8月份左右写了一张本身是利息的借据给李志强,他让我写的是生意周转。证人李志强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2014年欠我41万元,2015年我要用钱,被告又没有钱还我,所以被告找到我,让我找人借钱,被告来承担责任,所以我找到朋友马健。被告签订借据的时候我在场,原告现金支付41万元给被告时我也在场,是同一天,被告当场把钱给了我。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3分利息,但是考虑到我与被告的亲戚关系,最后原告没有与被告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健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等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已经取出现金55万元,有足够现金支付被告的41万元借款,且能与证人李志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没有收到原告41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与案外人李志强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健偿还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739元,保全费2580元,由被告黄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