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立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喜成与刘桂锁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成,刘桂锁,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锁,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审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詹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喜成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有失公平,导致管辖约定无效。上诉人现住所地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法律管辖:甲方所在地”,该条是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赤峰市红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合同有失公平,导致管辖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20元,上诉人王喜成、原审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40元,被上诉人刘桂锁、原审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