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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宝、陈丽珍、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宝,陈丽珍,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维彩,男,汉族,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陈金宝,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陈丽珍,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陈万良,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陈万灯,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陈殷,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陈盛宝,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陈世洲,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宝、陈丽珍、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维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宝、陈丽珍、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金宝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煤储,至2015年6月19日到期。借款期间,借款人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支付1571.40元利息,之后就一直未向信用社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9月20日仍结欠利息12227.72元及本金70000元。被告陈丽珍系共同借款人,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陈金宝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陈金宝、陈丽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余额;2、要求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宝、陈丽珍、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陈金宝于2014年6月20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煤储,至2015年6月19日到期。借款期间,借款人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支付1571.40元利息,之后就一直未向信用社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仍结欠利息12227.72元及本金70000元。被告人陈丽珍系共同借款人,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陈金宝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陈金宝、陈丽珍、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4、结婚证、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金宝与被告陈丽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珍系共同借款人,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陈金宝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陈金宝、陈丽珍、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其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维彩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1日更名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6月20日原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与被告陈金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金宝向原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煤储,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到期。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陈丽珍系被告陈金宝的妻子,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系共同借款人,承诺与陈金宝共同承担此债务。借款期间,借款人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支付1571.40元利息,之后就一直未向信用社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9月20日仍结欠利息12227.72元及本金7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陈金宝、陈丽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余额;2、要求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宝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有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和被告陈金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珍系被告陈金宝的妻子,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陈金宝的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陈金宝、陈丽珍共同承担。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自愿为被告陈金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金宝、陈丽珍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金宝、陈丽珍、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宝、陈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结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571.40元利息);二、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宝、陈丽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陈金宝、陈丽珍负担,被告陈万良、陈万灯、陈殷、陈盛宝、陈世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灿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因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