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欣欣诉被告王俊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欣欣,王俊刚,王俊录,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678号原告任欣欣,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刚,男,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俊录,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丽娟,女,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欣欣诉被告王俊刚、王俊录、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及被告王俊刚、王俊录、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欣欣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刚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王俊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39万元及利息未还,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任欣欣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刚答辩称,原告任欣欣不是本案诉争15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诉争借款系被告王俊刚向“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原告任欣欣作为公司股东,其利用事后添加的格式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主张诉争债权不合法,不应支持!诉争150万元借款尚未实际交付,诉争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生效。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王俊录答辩称,同被告王俊刚的答辩意见,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丽娟答辩称,被告王丽娟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任欣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刚向原告任欣欣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王俊录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2013年11月15日,收据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俊刚已收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1500000元,其中的1446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款汇至王俊刚女儿王丽娟账户的事实;3、证人张洋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刚借原告任欣欣1500000元,当时任欣欣的款在其卡上存,原告任欣欣让其转到被告王俊刚的女儿王丽娟账户144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俊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任欣欣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任欣欣与被告王俊刚、王俊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俊刚向原告任欣欣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材料,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月息36‰,保证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逾期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日,被告王俊刚向原告任欣欣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任欣欣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月息36‰,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俊刚,电话:1383903****,保证人:王俊录,电话:1383741****,2013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任欣欣通过张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葛支行(账号:6222021708005522138)转账给被告王俊刚的女儿王丽娟(账号:6222021708005666166)1446000元。同日,被告王俊刚向原告任欣欣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欣欣交付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交付方式现合。收款人:王俊刚,2013年11月15日。”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俊刚交付借款1446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54000元。后被告王俊刚偿还原告1360000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任欣欣与被告王俊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俊刚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俊刚交付54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另外向被告交付现金54000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至被告付息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俊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款共计312320元,该款应从被告王俊刚的实际还款数中予以扣除(1360000元-312320元),下余1047680元应视为被告王俊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王俊刚应实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推算为(1446000-1047680)398320元,原告诉请被告王俊刚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俊录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俊录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刚追偿。因被告王丽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诉请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借款是通过原告任欣欣指定的张洋的银行账户交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出借人均显示为任欣欣,且原告任欣欣持有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任欣欣主体适格,因此对于被告王俊刚、王俊录均辩称出借人系长葛市恒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俊刚、王俊录均辩称,其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该合同没有生效,该借款未实际支付及其借款后共偿还1798058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明知出具借据的后果仍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签字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此可以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纠纷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欣欣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俊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刚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俊刚、王俊录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