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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传林与宋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林,宋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884号原告黄传林。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维华。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传林与被告宋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林诉称,被告宋维华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小型客车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他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宋维华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未为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40分许,原告黄传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乔官镇庞家庄村西侧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家庄村路段向东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告宋维华驾驶的鲁VU3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传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损伤并不全截瘫、右额骨骨折、右顶骨骨折、舌体裂伤、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其鉴定意见:1、黄传林因颅脑损伤定为伤残十级、因颈髓损伤愈后遗致高位不全瘫定为伤残八级,2、院外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8个月,4、后续治疗并二次手术颅脑修补费28000元,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个月、1人护理1个月。被告宋维华的鲁VU312**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2098.7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45626.88(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12年×32%)、护理费49156.84元[其儿子黄兆鹏护理(住院22天+院外540天+二次手术期间30天)×80.06元/天+其儿媳任平平护理住院22天×80.06元/天,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复印费3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7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2098.7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714元,合计80602.7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45626.88、护理费49156.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783.72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左启泊与案外人黄海英分别出具的5000元收到条。原告以未曾见到该款为由,对该垫付款不予认可。案外人左启泊与黄海英均未出现在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亦均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80.06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二护理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及乔官镇北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护理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宋维华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垫付款收条,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传林与被告宋维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黄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案外人左启泊与黄海英出具的收款条向原告主张返还垫付款,而原告不认可该垫付款,案外人左启泊与黄海英均未出现在原告的户口本上并不是原告的护理人,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该二案外人系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垫付款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6386.42元(被告认可的80602.7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25783.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25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6636.4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04358.7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98033.7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续费用4244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被告宋维华未按规定为其鲁VU312**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维华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98033.7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033.7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损失94358.70元(104358.70元-10000元)、手续费用4244元,合计98602.70元,因被告宋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宋维华赔偿30%,计29580.81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宋维华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614.53元(108033.72元+29580.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维华赔偿原告黄传林经济损失137614.53元;二、驳回原告黄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黄传林负担3024元,被告宋维华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