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100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5245-5。法定代表人李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敦高,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祥和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604811-5。法定代表人陈树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机械公司)与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壕机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6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天壕机电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敦高,被告天壕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一台价值52.8万元的设备给被告,被告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货款。2013年10月,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结清货款。2014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并约定如逾期未付,原告为催讨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仍未履行,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的资金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壕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迟延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约定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维修;且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90%的货款,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被告愿意退回原告的设备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江东机械公司与河南远东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型号为YJ43-400电机定子压装液压机一套,价格52.8万元,合同生效后100天交货。合同中有下述约定条款:“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本标的符合国标,在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操作程序和适用范围条件下,保修期自交货之日起算为壹年;交(提)货方式:在出卖人厂内交货,出卖人代办运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出卖人产品使用说明书提供的标准、方法验收,自交货之日起算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合同生效日期和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于元月5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在设备制作完毕通知用户预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额的60%方可货到用户现场,余下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东机械公司完成了设备制作及运输安装,于2013年10月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天壕机电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总额的90%,剩余10%货款金额528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5280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甲方为维护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之后,由于被告仍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江东机械公司因与天壕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蒋敦高律师担任江东机械公司的代理人,为其提供一审、二审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服务收费8000元,执行完毕支付。2015年4月28日,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取法律服务费800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其已经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52800元未予支付双方并无争议,由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负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但合同中并无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且被告实际收货后,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逾期交货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约定的异议提出期间内提出过异议,相反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又与其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天壕机电公司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一再迟延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也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虽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由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也即与受托方就律师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该项损失已客观发生,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应承担金额,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10万元以下收费标准最高不超出6000元,原告超出此收费标准支付费用,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800元;二、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528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江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